房  

[題]甲乙兩人共有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人共同將土地出租予丙建築房屋。其後,甲因需要資金,遂私自出賣其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丁。請問,乙、丙各得向甲主張何種權利?

【答】

本題涉及優先購買權效力的問題。回答如下:

(一)乙得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1.依據民法第819 條的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頇得到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此係因在分別共有下,應有部分,係屬於共有人自有之財產,

故當得自由處分。

2.又依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 4 項的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此為土地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惟該

購買權的性質應屬於債權,故縱使出賣人未通知他共有人,而逕自出賣其應

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丙得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1.依據民法第426 條之2 與土地法第104 條的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基地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此為基地承租人的優

先購買權。

2.應注意者,此一優先購買權的效力係屬於物權效力,故縱使出賣人未通知基地承租人,而逕自出賣並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該登記仍不得對

抗承租人,亦即基地承租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為基地所有權的移

轉登記。

(三)結論

1.甲雖未事前通知共有人乙,但甲丁既已完成應有部分的買賣與移轉登記行

為,則乙僅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2.甲既未事前通知基地承租人丙,則甲丁雖已完成應有部分的買賣與移轉登記

行,但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的規定,該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丙,丙仍得行使優

先承購權,並請求為基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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