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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的概念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目的係為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故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強制取得私人土地,並給予補償,而消滅私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並由國家另行支配使用的制度。

(一)、土地徵收的目的與區分

        土地徵收,依據其是否作為公用之目的,可分為公用徵收與公益徵收。前者,如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例如,國防設備、交通事業…等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又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例如,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等。公益徵收[1],則如土地法第209條所規定的,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又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規定的,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如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與永續發展因素…等,亦已將「公益性」明文列入徵收土地時的評估因素之一。

(二)、土地徵收的要件

1、須有法律依據

           對於私有土地之徵收,係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重大之剝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亦即屬於國會保留事項。縱然法律授權法規命令加以規定,仍不得就徵收本身之構成要件為授權,僅得於徵收之過程及技術性細節授權行政機關規定。[2]

2、須符合公益之必要原則

        按憲法第23條明文揭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符合法律保留與公益及比例等三原則。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目的係為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故土地徵收必須係為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同時需係基於公益上不得已之最後手段。[3]故為達同一公益目的,如有其他手段可供採取時,即不得動輒以徵收手段作為干預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行為。此觀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稱:「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即說明土地徵收應採對利害關係人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3、須給予合理補償

           土地被徵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因社會公益緣故,以致於特別犧牲其所有權,故對於被徵收之人民自應給予補償。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的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至於補償費的範圍,傳統上則依據財產權之保障理論有所差別。基於財產權存續保障理論,係以為土地徵收為土地所有權人的特別犧牲,但其犧牲僅是實體財產權受到損害,故補償範圍相當即已足,[4]此為「相當補償說」。至於「完全補償說」則是基於財產權價值保障理論,其主張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被徵收時的所有實質損失及將來可預期之損失,故應使被徵收人生活能夠重新建立。[5]惟如上述,本文以為,在今日多元的經濟發展下,對於財產權的保障已無區分成「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的必要。因此,對於土地徵收的補償,自應以「完全補償說」為當。



[1] 學者亦有稱之為公益徵收。參 李惠宗,財產權保護與土地徵收補償,收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資訊法制、土地規劃與損失補償之新趨勢,頁33,2010年9月。

[2] 李惠宗,財產權保護與土地徵收補償,收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資訊法制、土地規劃與損失補償之新趨勢,頁34,2010年9月。

[3] 李惠宗,財產權保護與土地徵收補償,收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資訊法制、土地規劃與損失補償之新趨勢,頁34,2010年9月。

[4]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五版,頁291–292,2009年9月。

[5] 顏明樟,土地徵收程序研究 以協議架構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1,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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